關于印發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來源:溫州親子鑒定中心
時間:2015-06-11 22: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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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縣(市、區)衛生局、公安局: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根據衛生部、公安部有關文件精神和《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下稱《管理辦法》)實施情況,省衛生廳、省公安廳對《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母嬰保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生的嬰兒,應當依法申領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或兒童,不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其出生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一人一證一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發放。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省衛生廳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衛生廳指定省優生優育協會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計劃申領、保管、發放登記、廢證處理和管理人員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省衛生廳指定省婦女保健院負責全省申領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的質控檢查、信息監測、分析評估、專業人員培訓等業務指導工作。
第九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計劃申領、證件調撥、證件申領發放、質控檢查、信息監測、分析評估,人員培訓和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助產機構和管理機構為簽證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負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告知申領具體政策規定和所需證明材料,接受相關咨詢,并依法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核查和識別,打擊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管理機構、簽證機構、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發放、使用、管理《出生醫學證明》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申領和發放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包括首次申領、換領和補領。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交驗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復印件。
第十六條 嬰兒在具有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資格的助產機構內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處理的,下同),應當在出院前由嬰兒母親向該助產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應當提供嬰兒母親和父親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七條 嬰兒在不具有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資格的助產機構內出生,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助產機構出具的接生記錄證明書等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嬰兒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人員接生的,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記錄證明書、嬰兒父母出具的親子關系聲明、《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及復印件等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嬰兒由非助產機構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人員接生的,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嬰兒的接生記錄證明書、親子關系聲明、嬰兒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嬰兒出生地社區、村(居)委會或單位證明等證明材料。簽證機構經調查核實后仍難以查清嬰兒出生情況的,應當要求申領人提供當事人的親子鑒定書。
第二十條 嬰兒出生30日后1年內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除按本規定提供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說明。
第二十一條 嬰兒出生1年后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除按本規定提供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說明和當事人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滿18周歲的應當由母親、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向原簽證機構申請換領《出生醫學證明》,同時交回舊證。
(一)因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登記項目出現差錯的;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四)《出生醫學證明》嚴重損壞不能辨認;
(五)當事人提供親子鑒定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新生兒姓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而需要變更新生兒姓名的。
申請換領時,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提交與申請換領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交驗申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并提供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丟失的,未滿18周歲的應當由母親、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機構申請補領與原證件登載內容相一致的《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補領時,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提交與申請補領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交驗申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并提供復印件。確需補領《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還應提交當事人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四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嬰兒母親死亡、失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特殊原因,《出生醫學證明》無法由嬰兒母親申請領取的,應當由嬰兒的父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領取。
申請領取時,除按本規定交驗證明材料外,還應當交驗能夠證明嬰兒母親死亡、失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證明材料,以及申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時不愿或無法提供嬰兒父親信息的,還應當提交未提供嬰兒父親信息的情況說明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書面聲明。
第二十六條 簽證機構受理公民首次申領、換領、補領《出生醫學證明》的申請后,應當按規定審核相關證明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 簽證機構應當按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項目
內容真實、準確、完整,項目填寫規范、無異議且由打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涂改,并分別加蓋簽證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中的嬰兒姓名,應當使用規范漢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
本省行政區域內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手寫無效。
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頁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涂改,視為無效。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對簽發證件的檔案材料和數據信息進行更改。
第二十九條 簽證機構不得以申請人未提供本規定列明的證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為由,不簽發或暫緩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條 簽證機構不得為異地出生的嬰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也不得以外地的《出生醫學證明》換領本地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后30日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體承辦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下同)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應當交驗嬰兒的《出生醫學證明》,申報人的居民身份證,申報戶的居民戶口簿。
嬰兒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報戶內的,還應當提供嬰兒父母的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證明,以及嬰兒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嬰兒出生后超過30日申報出生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報出生登記的情況說明。
嬰兒出生1年后申報出生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未按時申報出生登記的情況說明進行核查。嬰兒出生5年后申報出生登記的,由縣級公安機構進行核查。
第三十四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因嬰兒父母親死亡、失蹤等特殊
情形,難以提供父母親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確實無法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的,還應當提交接生記錄證明書,擬落戶地社區、村(居)委會出具的嬰兒出生情況證明,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并報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后,辦理出生登記。
經調查核實后,仍難以查清嬰兒出生情況的,可以要求申報人提供當事人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憑《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明材料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辦理時,應當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和填寫規范情況,查驗無誤后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嬰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并將《出生醫學證明》正頁交還申報人保存。
第三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按規定換領《出生醫學證明》后辦
理出生登記。
第三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真實性存在可疑情況的,應當按規定予以扣留,暫緩辦理出生登記,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委托鑒別書,將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送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鑒別。
第三十八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出生醫學證明》委托鑒別書和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后,應當及時進行鑒別和相關事項確認,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鑒別書。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難以鑒別或確認的,可逐級上報鑒別。
第三十九條 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簽證機構應撤銷相應的登記,收繳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并書面通知嬰兒父親和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為騙領《出生醫學證明》提供便利,或違規擅自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定期交換嬰兒與出生登記信息,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中,涉及現役軍人無法提供居民戶口簿的,可以交驗軍人身份證件;涉及境外來華人員無法提供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的,可以交驗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四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接生記錄證明書、親子關系聲明、《出生醫學證明》委托鑒別書、《出生醫學證明》鑒別書等由省衛生廳負責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浙江省衛生廳、浙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2日起試行。原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根據衛生部、公安部有關文件精神和《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試行)》(下稱《管理辦法》)實施情況,省衛生廳、省公安廳對《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浙江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母嬰保健,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規范《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生的嬰兒,應當依法申領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查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或兒童,不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其出生登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一人一證一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發放。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出生醫學證明》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省衛生廳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省衛生廳指定省優生優育協會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計劃申領、保管、發放登記、廢證處理和管理人員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省衛生廳指定省婦女保健院負責全省申領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的質控檢查、信息監測、分析評估、專業人員培訓等業務指導工作。
第九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的計劃申領、證件調撥、證件申領發放、質控檢查、信息監測、分析評估,人員培訓和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助產機構和管理機構為簽證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負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告知申領具體政策規定和所需證明材料,接受相關咨詢,并依法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核查和識別,打擊偽造、變造、買賣《出生醫學證明》和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三條 管理機構、簽證機構、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發放、使用、管理《出生醫學證明》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申領和發放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包括首次申領、換領和補領。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交驗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并提供復印件。
第十六條 嬰兒在具有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資格的助產機構內出生(包括在家中、途中分娩后即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處理的,下同),應當在出院前由嬰兒母親向該助產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應當提供嬰兒母親和父親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七條 嬰兒在不具有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資格的助產機構內出生,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助產機構出具的接生記錄證明書等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嬰兒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人員接生的,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接生記錄證明書、嬰兒父母出具的親子關系聲明、《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及復印件等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嬰兒由非助產機構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人員接生的,應當在嬰兒出生30日內,由嬰兒母親向嬰兒出生地管理機構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請領取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外,還應當提交嬰兒的接生記錄證明書、親子關系聲明、嬰兒父母雙方的居民戶口簿、嬰兒出生地社區、村(居)委會或單位證明等證明材料。簽證機構經調查核實后仍難以查清嬰兒出生情況的,應當要求申領人提供當事人的親子鑒定書。
第二十條 嬰兒出生30日后1年內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除按本規定提供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說明。
第二十一條 嬰兒出生1年后首次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的,除按本規定提供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的情況說明和當事人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滿18周歲的應當由母親、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向原簽證機構申請換領《出生醫學證明》,同時交回舊證。
(一)因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登記項目出現差錯的;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涂改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四)《出生醫學證明》嚴重損壞不能辨認;
(五)當事人提供親子鑒定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信息的;
(六)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新生兒姓名不能進行出生登記而需要變更新生兒姓名的。
申請換領時,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提交與申請換領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交驗申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并提供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丟失的,未滿18周歲的應當由母親、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向出生地管理機構申請補領與原證件登載內容相一致的《出生醫學證明》。
申請補領時,應當填寫《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提交與申請補領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交驗申領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并提供復印件。確需補領《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還應提交當事人父母雙方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四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嬰兒母親死亡、失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特殊原因,《出生醫學證明》無法由嬰兒母親申請領取的,應當由嬰兒的父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請領取。
申請領取時,除按本規定交驗證明材料外,還應當交驗能夠證明嬰兒母親死亡、失蹤、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特殊原因的證明材料,以及申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 申請領取《出生醫學證明》時不愿或無法提供嬰兒父親信息的,還應當提交未提供嬰兒父親信息的情況說明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書面聲明。
第二十六條 簽證機構受理公民首次申領、換領、補領《出生醫學證明》的申請后,應當按規定審核相關證明材料,條件符合、手續齊全、經審核無異議的,5個工作日內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七條 簽證機構應當按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項目
內容真實、準確、完整,項目填寫規范、無異議且由打印生成,不得空缺,不得涂改,并分別加蓋簽證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中的嬰兒姓名,應當使用規范漢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隨父姓或者隨母姓。
本省行政區域內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手寫無效。
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頁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涂改,視為無效。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對簽發證件的檔案材料和數據信息進行更改。
第二十九條 簽證機構不得以申請人未提供本規定列明的證明材料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為由,不簽發或暫緩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條 簽證機構不得為異地出生的嬰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也不得以外地的《出生醫學證明》換領本地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嬰兒(包括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后30日內,由嬰兒的監護人或者戶主向嬰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包括具體承辦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戶證辦理中心、辦證中心等,下同)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應當交驗嬰兒的《出生醫學證明》,申報人的居民身份證,申報戶的居民戶口簿。
嬰兒的父母或者其中一方不在申報戶內的,還應當提供嬰兒父母的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證明,以及嬰兒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嬰兒出生后超過30日申報出生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未按時申報出生登記的情況說明。
嬰兒出生1年后申報出生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未按時申報出生登記的情況說明進行核查。嬰兒出生5年后申報出生登記的,由縣級公安機構進行核查。
第三十四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因嬰兒父母親死亡、失蹤等特殊
情形,難以提供父母親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確實無法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的,還應當提交接生記錄證明書,擬落戶地社區、村(居)委會出具的嬰兒出生情況證明,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并報縣級公安機關核準后,辦理出生登記。
經調查核實后,仍難以查清嬰兒出生情況的,可以要求申報人提供當事人的親子鑒定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憑《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明材料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辦理時,應當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和填寫規范情況,查驗無誤后拆切、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嬰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并將《出生醫學證明》正頁交還申報人保存。
第三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按規定換領《出生醫學證明》后辦
理出生登記。
第三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出生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真實性存在可疑情況的,應當按規定予以扣留,暫緩辦理出生登記,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委托鑒別書,將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送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鑒別。
第三十八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出生醫學證明》委托鑒別書和存疑的《出生醫學證明》后,應當及時進行鑒別和相關事項確認,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鑒別書。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難以鑒別或確認的,可逐級上報鑒別。
第三十九條 對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出生醫學證明》,導致《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真實的,由申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簽證機構應撤銷相應的登記,收繳已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并書面通知嬰兒父親和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為騙領《出生醫學證明》提供便利,或違規擅自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公安機關要加強協作配合,定期交換嬰兒與出生登記信息,協商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各類問題,共同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只適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嬰兒。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中,涉及現役軍人無法提供居民戶口簿的,可以交驗軍人身份證件;涉及境外來華人員無法提供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的,可以交驗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四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表、接生記錄證明書、親子關系聲明、《出生醫學證明》委托鑒別書、《出生醫學證明》鑒別書等由省衛生廳負責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浙江省衛生廳、浙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2日起試行。原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抄送:衛生部,公安部,省政府法制辦。
浙江省衛生廳辦公室 2012年5月4日印發